H股是指在中国内地注册、在香港联交所主板或创业板上市的外资股,为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为促进国有企业尽快与国际市场接轨而推出的跨法域混血儿。除了遵守上市所在地香港联交所的上市规则外,H股作为中国内地登记注册的企业,也需要遵守注册所在地即我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160号,下称“160号文”)、《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下称“《必备条款》”)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
跨法域合规的内在要求使得H股在公司治理中需要特别注意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冲突,例如临时股东大会(extraordinarygeneral meeting,下称“EGM”)召集程序、增加临时议案等。OT Family结合近期具体项目的处理经验,从中国法的角度就H股股东行使EGM召集主持权和临时提案权时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作简要总结,以供读者参考。
一、H股上市公司股东行使EGM召集主持权
160号文第十三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因此,H股的公司章程大多直接套用《必备条款》的规定。尽管如此,律师受托设计H股公司EGM召集流程及时间表时,仍需严格核查《公司法》、《必备条款》并审查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尽管不同的H股,公司章程规定不尽相同,但从合规角度均须满足《必备条款》的规定,因此下文将主要从《公司法》及《必备条款》的角度研判实操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要点 | 《公司法》 | 《必备条款》 |
行使EGM召集主持权的主体要求 | 【第101条】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 【第72条】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10%以上(含本数)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股东 |
股东行使EGM召集主持权的前置条件 | 【第101条】①董事会不能召集/不召集EGM、②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EGM | 【第72条】①召集主体已书面请求董事会召集EGM、②董事会在收到请求后30日内没有发出会议召集通告 |
股东召集主持EGM的期限 | 【第72条】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4个月内自行召集 | |
EGM会议通知时间 | 【第102条】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 | 【第53条】会议召开45日前向所有在册股东发出书面通知。 【第55条】EGM召开前20日时计算拟出席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如低于1/2,公司应在5日内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 |
股东书面回复期限 | 【第53条】EGM召开20日前 | |
股东名册暂停登记 | 【第38条】EGM召开前30日内 |
行权股东人数是H股股东在行使EGM召集主持权时不得不着重考量的要点。笔者办案过程中曾遇到某单一股东(连续90日持有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在未联合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先后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提请召开EGM。由于其动议的议案将对现任董事监事重新洗牌,遭到了在任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抵抗,该股东遂于董事会和监事会未履职的情况下单独以自己名义作为召集人发布召开EGM的公告。笔者在接受委托后发现该客户存在召集主体适格性的瑕疵,及时告知客户本次EGM存在因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而招致异议股东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风险,随后采取临时议案调整新任董事人选、董事关系处理等一系列措施化解风险。
上表罗列的各项EGM召集召开期限均为EGM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程序性规定的硬性指标,均需要H股公司、召集主体及中港律师重点关注。不得不重点提及的是股东名册暂停登记期限,该期限是实践中容易遭到忽视但对股东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因素。由于确定股东参会资格所依据的是股东名册,因此在召开会议前,需要对股东名册进行暂停登记。而在股东作为召集人的情况下,特别是在EGM需要延期的情况下,不排除香港联交所要求公司重新开放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以允许最新登记股东有权参与EGM。但是重新开放和暂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往往耗时较长,阻碍EGM的进程,因此中港律师在前期部署时需要与客户将各流程落实到位、做到无缝对接,以确保高效推进EGM的召开。
二、H股上市公司股东行使EGM临时提案权
上市公司发布EGM召开公告后,公司或股东因各种原因需要增加临时提案是上市公司治理过程中的普遍现象。H股作为不同法域下的产物,其股东在行使临时提案权时需要遵守更为严格的规定。
要点 | 《公司法》 | 《必备条款》 |
行使EGM临时提案权的主体要求 | 【第102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 【第72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5%以上(含本数)的股东 |
临时提案权行使期限 | 【第102条】EGM召开10日前 |
笔者办案过程中多次遇到上市公司股东在原定EGM大会召开前几天(甚至是前一天)需要增加临时议案的情形。对于H股公司而言,尽管《必备条款》及公司章程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由于《公司法》已明文规定临时议案需在GEM“召开10日前”提出,因此H股公司的外资股股东也需要在此期限内提出临时提案。
对于不满足前述期限但必须在本次EGM提交临时提案审议的情形,例如在董事会换届的EGM上要求修改公司章程以调整董事会成员人数或增加董事候选人,笔者认为,股东可尝试与公司董事会充分沟通,利用EGM延期策略,为临时提案换取时间,以免因临时提案存在程序性瑕疵而遭到异议股东质疑更甚者提起公司决议撤销诉讼。
值得H股公司、股东和中港律师特别关注的是,《必备条款》要求H股公司临时提案权的主体为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东,相比《公司法》规定的3%设置了更高的门槛。因此,实践中存在因限制中小股东临时提案权、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而应认定无效的质疑之声。笔者认为,一方面,《必备条款》为现行有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旨在调整跨法域的H股上市公司公司治理问题,其出台时已考虑H股公司作为中国注册公司的一般性和香港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另一方面,《必备条款》已融入至H股公司章程当中,作为公司自治的宪章性规定,具备股东通过契约处分自身权利的效力。因此,笔者认为目前尚不宜直接否认《必备条款》以及公司章程中临时提案权规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以上为笔者在处理H股公司事务过程中针对EGM召集主持权和临时提案权的个人经验总结,如有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鉴于H股公司为上市公众公司,业务存在复杂性且存在香港联交所窗口指导,需要个案分析和中港律师合作处理,欢迎各境内外同行读者留言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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