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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聚焦系列/3】动产质押监管问题回头看

曾德彩 OTfamily
2020年03月16日 13:03

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本文称“九民纪要”)中,我们注意到第63条关于“流动质押的设立于监管人的责任”一条,该条的内容主要明确了:


一、根据三方监管协议中约定的监管人是受债权人委托还是受出质人委托来确定质权是否有效设立,若受债权人委托监管质物则认定债权人是质物的直接占有人,认定完成了质物的交付,确认质权有效设立;若是受出质人委托,或者虽是受债权人委托但监管人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质物实际上仍是由出质人控制的,则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


二、在质权有效设立的情况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放货、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的,债权人有权依法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质权未有效设立的情况下,债权人仍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责任范围不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承担的责任,且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文中,笔者将结合笔者团队经办的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相关案件,并结合九民纪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产质押相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以求抛砖引玉。


 

涉及动产质押监管的主要案件类型


根据我们经办的动产质押监管相关的案件,并结合我们查找到的案件裁判文书来看,涉及动产质押监管的案件主要分为两个类别:

 

第一类,是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监管人的案件

该类案件在案由上主要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包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等。这类案件的诉讼请求一般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向债务人主张借款本息的归还,二是主张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是向监管人主张因监管人不履行监管义务或履行监管义务不当导致债权人损失的赔偿责任。笔者团队经办的(2017)粤01民终24113号及(2017)粤01民终24114号案件(即债权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起诉债务人广州保税区陆海顺物流有限公司、监管人广东保力得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即属于该类案件。


第二类,是监管人起诉债权人、债务人追索监管费的案件

该类案件在案由的确定上各有不同,包括仓储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保管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等【如笔者团队经办的(2016)粤06民终2272号案件为仓储合同纠纷,而(2019)粤0605民初4901号案件为服务合同纠纷等】;导致案由差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此类案件依据的主要合同为三方监管协议,虽然此类合同的形式、内容等基本一致,但此类协议并非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不同法院对此的认定不同,且目前尚未有相关的规定对此进行统一,包括本次九民纪要,也并未明确三方监管协议属于哪一类有名合同或具体应以何种案由进行立案。

 


关于向监管人主张违约责任的相关要点


在第一类案件中,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本息的相关要点,一般依据相关借款合同、借款还款的相关凭证等进行审查,对此我们不做过多的阐述,本文主要对于此类案件的以下两个要点进行分析:


1、质押权是否成立及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在九民纪要未发布前,判断质押权是否成立,主要是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同时根据债权人、债务人、监管人三方签订的三方监管协议约定,确定监管人(即实际占有质物的主体)是受债权人还是债务人的委托进行的监管。

实践中,一般三方监管协议都是债权人出具的格式版本文件,该协议一般均是约定监管人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定期向债权人报送监管与库存情况、按照债权人的书面指示办理质物的出库与入库,因此,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对于此类约定,法院基本一致认为监管人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进行占有、监管质物。同时在判决中,在无第三方主张享有优于债权人债权优先受偿(如监管人主张留置权)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也会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约定,判决债权人对质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关于债权人向监管人主张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般债权人要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主要是依据三方监管协议的约定,而三方监管协议一般都会明确:监管人的监管义务、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导致质物价值不足或质物损毁灭失的,监管人须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在我们代理的(2017)粤01民终24113号及(2017)粤01民终24114号案件中,债权人即是依此向我们代理的监管人主张违约责任的。

对此,我们认为,在确实存在质物价值不足的情况下,作为监管人,主要可以从以下四方面进行举证与抗辩:

  • 需要组织证据,证明质物价值不足并非监管人履行监管义务不符合三方监管协议约定而导致;
  • 其次,需要提交充分的证据,逐条证明监管人已经合理履行三方监管协议约定的各项监管义务,即监管人不存在过错;
  • 需要结合三方监管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分析论述监管人所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的补充责任;
  • 提交证据并分析论证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是否存在过错,如债权人在出借前的合理审查义务等。

在我们代理的(2017)粤01民终24113、24114号案件中,我们主要就上述几个点进行举证、论证,最终法院认定质物价值不足并非我们所代理的监管人导致,判决驳回了债权人要求监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为监管人避免了近3000万元的债务。



关于监管人起诉主张监管费的相关要点


因三方监管协议一般是债权人拟定,故在三方监管协议中,通常会明确监管费由债务人支付,并约定监管人不得因债务人不支付监管费而终止监管,且同时也会在协议中排除监管人的留置权。而一般债务人不支付监管费时,很可能已经债务大爆发,即使监管人起诉获得胜诉判决,也无法最终收回监管费,致使监管人在未能收到监管费的情况下还需要继续投入人力物力履行监管义务。

我们代理的几个案件中即存在上述情况,本次九民纪要亦并未对上述情况导致的监管费问题进行明确。对此,我们认为在诉讼中,应重点把握以下几个内容:

 

1、三方监管协议应为委托合同更为妥当

根据九民纪要,质权是否成立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管人是否受债权人的委托。事实上,在三方监管协议中一般也会明确监管人是受债权人的委托占有、保管质物,并按照债权人的指示向债权人报告质物情况、办理质物出库入库,而债务人虽是协议的一方,但其在协议中最主要的义务是代债权人向监管人支付监管费。因此,我们认为仓储合同、保管合同等均不能完全的涵盖三方监管协议的内容,认定为委托合同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3、监管费属于委托费用,本应由债权人支付

如前所述,监管费是监管人履行债权人委托的事项而应收取的费用,应属于委托费用,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应由委托人(即债权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且委托人作为监管人履行监管义务的受益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也应在享有监管行为带来的利益同时,支付相应的费用。


3、三方监管协议约定监管费由债务人支付属于约定由债务人代债权人履行义务,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时候,监管人仍有权找委托人支付

三方监管协议将债权人本应承担的监管费约定由债务人支付,在债务人不支付的情况下,并未排除监管人向本来的委托方(即债权人)要求支付监管费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虽然三方监管协议约定了由委托监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债务人支付监管费,但在债务人作为第三人未足额、及时向监管人支付监管费时,监管人也有权向债权人主张监管费用。

但是,也有法院认为既然协议约定了由债务人支付,即只能由债务人支付监管费,委托人(债权人)便没有了支付的义务。这一观点在很多案件中都有体现,但这一观点在排除监管人留置权的情况下,直接导致了监管人履行合同义务却得不到合同利益的后果。

在此,我们也呼吁并希望在不久的将来,能出台类似九民纪要或其他司法文件,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原则,让相关行为主体可以预判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文作者:

曾德彩律师/Cherry D. C.ZENG

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第九届佛山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专业领域:并购(医疗机构、房地产等)、新三板、证券诉讼、民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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