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是一种历史悠久且高频发生的民间金融活动,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以实际交付为实质要件。笔者认为如此规定可能是因为在实践中,有不少人通过虚构民间借贷关系去规避其他债权人的追偿。因此,法院在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否时会相对更加谨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就充分的体现了法院的审慎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由上述规定可看出,目前审判中对于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可谓是非常之严格,当事人对于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不正当放弃权利都会让法院警钟响起,从而严格审查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严厉打击企图虚构民间借贷债务而规避其他债务的行为。
因此,在此提醒有如此小心思的“看官”,你的行为可能已经引起注意了,毕竟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虚假诉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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